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 工商和质监 处罚 字〔2017〕 20号
当事人:黄XX,男,1973年出生,壮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地址:广西大新县XXXXXXXXXXX号,手机号:XXXXXXXXXXX。身体健康,现在大新县下雷镇XXXXXXXXXXXX。
2017年7月11日,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大新县烟草专卖局关于黄XX违法经营烟草制品的案卷移送至硕龙所核实。经核查,当事人黄XX于2017年3月份起在未办理有关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在现在大新县下雷镇XXXXXXXXX农家菜馆内销售烟草制品。于2017年6月22日被大新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被查获的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578元(按大新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指定李爱敏、赵硕文两位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于2017年7月11日对其立案调查。立案后,本局对当事人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经营行为,采取现场检查、收集固定书证物证、询问(调查)当事人等方式,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3月份起擅自在大新县下雷镇XXXXXXXXXXX农家菜馆内销售烟草制品,期间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至案发时止,共计购进4个品种5条烟,总价值880元。(一条硬盒芙蓉王;一条真龙(珍品);一条真龙(软祥云);二条真龙(鸿韵))。总共销售了1.8条烟,4个品种的烟草制品经营额达302元,获取违法利润5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大新县烟草专卖局移送的现场笔录和现场相片、暂扣清单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确实存在并销售真品卷烟的经营情况;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违法销售烟草制品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店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17年7月2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新工商质监处告字[2017]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申述和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之规定,属于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和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首次违法,态度诚恳,积极改正。案件性质对社会危害及影响小。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 责令停止违法经营行为;
二、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元(¥50)并处罚款人民币肆佰元(¥400),合计人民币肆佰伍拾元(¥450)。
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大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帐户: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帐号:167XXXXXXXXXX)缴清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没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大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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