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 工商和质监 处罚 字〔2017〕 27号
当事人:李XX;女;壮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现住大新县XXXXXXXX;公民身份号:XXXXXXXXXX;邮政编号:532301,联系电话:XXXXXXXXXXX。
2017年8月21日,大新县工商质监局执法人员与大新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到大新县龙门乡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检查到大新县龙门乡XXXXX屯“大新县XXXXXX日杂店”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后,依法对该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店内除了有各种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食品及饮料外,还在货柜上发现有烟草制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部分销售记录内容,证明当事人有销售烟草制品的事实。执法人员依法要求当事人出示《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涉嫌构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行为。本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报请批准,于2017年8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4月份起在大新县龙门乡XXXXXXXX从事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食品及饮料、卷烟经营活动,当事人在未办理合法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于2017年4月起,陆续从XX街的一个日杂批发部购进卷烟,陆续在自家店内进行销售,截至2017年8月21日被我局和大新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发现止,当事人已销售卷烟共获利140元。现场查获有真龙(珍品)0.8条、真龙(软娇子)0.5条、真龙(硬娇子)0.9条、甲天下(山水)0.6条、利群(新)0.5条、红塔山(经典1956)0.4条等共计6个品种3.7条卷烟,案值282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17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
2、2017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
3、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已构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行为。
2017年9月7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工商和质监处罚告字[2017]14号)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上述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经核实确属首次,销售数量不大,没有造成太大影响。鉴于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态度诚恳,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取证工作。本局认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0元。
3、罚款人民币60元。
当事人应当自即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大新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营业部(帐户: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帐号:167XXXXXXXXXX)。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大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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