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 工商和质监 处罚 字〔2017〕第13号
当事人:陈XX,男,34岁。家庭住址:广西大新县XXXXXXXXX。当事人系大新县XXX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登记内容为:注册号:XXXXXXXXXXX;名称:大新县福隆乡XXXXX饭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大新县福隆乡XXXXXX;经营者:陈XX;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4年07月07日;经营范围:快餐、小炒、米粉、食品及饮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机关: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日期:2014年07月07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2017年6月20日,大新县工商质监局执法人员与大新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到大新县福隆乡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检查到大新县福隆乡XXXXX“XXXXXXX饭店”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出示执法证表明身份后,依法对该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店内除了有各种日用品、预包装食品、酒类、饮料外,还在货柜上发现有烟草制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部分销售记录簿上记录的内容,证明当事人有销售烟草制品的事实。执法人员依法要求当事人出示《营业执照》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当事人只提供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法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涉嫌构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行为。本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经报请批准,于2017年7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4年07月07日办了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始经营“XXXXX饭店”,从事快餐、小炒、米粉、食品及饮料等商品经营活动。自2017年03月份以来,当事人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就从隆安县屏山街“XXXX批零部”购进真龙(软祥云、珍品、佳韵、起源、凌云、)、软玉溪、硬芙蓉王、双喜等8个品种烟草制品,在“大新县福隆乡平良饭店”内销售。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我局执法人员查处时,已销售卷烟30条,销售金额4000元。从中获利400元人民币。当事人销售烟草制品,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提取照片证据3份,证明现场有烟草制品销售的事实;
2、对当事人录取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有销售烟草制品的事实;
3、当事人始终不能提供《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
4、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已构成无证经营烟草制品行为。
2017年7月17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工商和质监处罚告字[2017]13号)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上述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经核实确属首次,销售数量不大,没有造成太大影响。鉴于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态度诚恳,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取证工作。本局认为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
3、罚款人民币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即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大新县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营业部(帐户: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帐号:167XXXXXXXXXX)。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大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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