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当前位置:   广西大新  >   办事大厅  >  

设定依据

(一)《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111号)规定,对我区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构规范如下:在城市,婚姻登记集中在市辖区民政部门,对外称“××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农村,按照“集中为主,分散为辅”的原则,在县级民政部门集中登记,对外称“××县(自治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对于少数经济条件较差、交通不便利、地域范围较大的县(市),县级民政部门可以在中心乡(镇)设点办理婚姻登记。县(市)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对外称“××县(自治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原则上每个县设立的婚姻登记处不超过4个。……”

?
大新微信二维码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使用帮助 | 版权保护 | 联系我们

主办:大新县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7713622271 邮箱:msg271@163.com 承办:大新县新闻中心

大新县人民政府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请勿转载

崇左网警备:4514010301  桂公网安备 45142402000015号 桂ICP备12005218号-1 网站标识码:451424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