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8-02-20 12:11:50来源:广西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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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残疾人特殊生活困难和长期照护困难,保障残疾人生存发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 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坚持需求导向、待遇适度,制度衔接、全面覆盖,公开公正、规范有序,资源统筹、责任共担原则。科学合理确定补贴标准,逐步提高保障水平;注重与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公益慈善有效衔接,形成残疾人社会保障合力;做到阳光透明、客观公正,形成家庭善尽义务、社会积极扶助、政府兜底保障的责任共担格局。
第三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各级民政部门作为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各级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的职能作用,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第二章 补贴对象范围
第四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对象扩大到低
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条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为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和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长期照护是指因残疾产生的特殊护理消费品和照护服务支出持续6 个月以上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对象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建立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
第三章 补贴标准与发放形式
第六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分别按照每人每月 50 元的标准发放,并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变化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安排由民政厅会同自治区残联、财政厅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补贴标准基础上,按照残疾人的不同困难程度和残疾情况,制定分档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划分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类别和标准,采取凭据报销或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发放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七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采取现金形式发放,并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补贴对象指定账户。
第四章 补贴办理程序
第八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受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
第九条 申请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或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残疾人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提供家庭户口本及户主(或监护人)身份证供查验,按规定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或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补贴申请表 1 份;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1 份(没有办理身份证的,提交本人户口本复印件 1 份);
(三)本人户口本复印件 1 份;
(四)本人残疾人证复印件 1 份;
(五)本人领取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或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件 1 份(银行存折或银行卡应在户籍地发放补贴资金的相关银行办理);
(六)领取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或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不属于本人的,还应提交使用该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书面说明 1 份。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其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县级残联组织审核;对初审不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应当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县级残联组织收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后,应及时审查申请人是否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残疾人证号码、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等信息。对申请材料属实的,县级残联组织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补贴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将申请材料转送县级民政部门审定;对申请材料不属实的,县级残联组织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县级残联组织转送的材料后,应及时审核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对符合资格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纳入补贴对象范围,自申请人递交申请的当月起计发补贴;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县级民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需要对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审核的,相应延长办理时限 15 个工作日。
第五章 补贴资金筹集与拨付方式
第十四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扣除中央财政补助后的差额部分,由我区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各地在自治区确定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再提高发放标准的,超出部分所需资金由当地自行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组织,于每月 20 日前将下月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使用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后应及时审核,自收到补贴资金使用方案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民政部门收到县级财政部门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应在 10 日内将补贴资金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存入补贴对象指定账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申请人不按规定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或补贴对象资格条件发生变化后不主动向县级民政部门申报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停发补贴,并追回相应补贴资金。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不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或被停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的补贴对象,可在收到县级民政部门书面告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一次复核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应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意见送达申请人。经复核,申请人符合资格条件的,应按规定发放补贴,对已停发的补贴应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县级残联组织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定期复核机制,实行应补尽补、应退尽退的动态管理。定期复核内容包括申请人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补贴是否及时足额发放到位等。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县级残联组织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公示制度,每季度在相关村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公示一次,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县级残联组织,适时了解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确保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挤占、挪用、套取补贴资金等违法违规现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符合资格条件的残疾人,可同时申领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既符合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领取条件,又符合老年、因公致残、离休等福利性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条件的残疾人,可选择就高申领其中一类生活补贴(津贴)、护理补贴(津贴)。
第二十六条 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的残疾人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十七条 享受孤儿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残疾儿童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可享受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二十八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不计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
第二十九条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表等规范文本及档案管理办法由民政厅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