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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11 17:20:27来源:大新县人民政府网 阅读:41

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工商和质监处罚字〔2017〕第 20

当事人:覃XX;性别:男;壮族;中专文化,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址:广西大新县桃城镇XXXXXXXXX;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名称:大新县XXXX小卖部;经营场所:大新县桃城镇XXXXXXX;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食品及饮料销售。邮编:532300;联系电话:XXXXXXXXXXX

20161214日,我局依法接收大新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农秋明涉嫌无证经营卷烟制品零售一案,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证销售烟草制品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1218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桃城工商质监所进行调查。截至20161220日,本案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于20162月至201612月,在大新县桃城镇XXXXXXX经营大新县XXXX小卖部期间,未取得合法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擅自从大新县XXX日杂店购进卷烟制品拿到自已经营的大新县XXXX小卖部进行销售。截至被查获止,已销售红塔山(经典100)、硬盒芙蓉王、真龙(珍品)、真龙(硬轩云)、双喜(软广州)、软红梅、真龙(软娇子)、真龙(鸿韵)、真龙(软祥云)、云烟(软紫)、红河甲等品牌卷烟制品110条,销售金额6864元,违法所得440元。尚未销售由大新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卷烟5.8条,货价等值638元,涉案违法经营总额7502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16128日,大新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

2201612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销货情况和无证销售卷烟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工商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及其个人身份情况;

4、大烟存通字[2016]852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卷烟被查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5、现场拍摄相片8张。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17 1 5 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工商和质监处知字[2017]20 号)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上述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烟草制品是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日用生活消费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从事烟草制品销售的必须申请办理并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方可经营。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明知其无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其他渠道购进卷烟在其经营场所从事零售业务,获取利益,涉案金额7502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资格销售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440元;

3.处以1510元罚款,两项合计共1950元。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167XXXXXXXXX)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大新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 5 11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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