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注册登记 ?
当前位置:首页 >> 公共服务 >> 企业开办 >> 工商注册登记 >> 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16 17:13:10来源:大新县人民政府网 阅读:32

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工商和质监处罚字〔2017〕第 24

当事人:唐XX;性别:女;壮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广西大新县桃城镇XXXXXX号;从事个体经营,经营名称:大新县XXX店;经营场所:大新县桃城镇XXXXXXXXXXX;经营范围:餐饮服务;日用百货、食品及饮料、日用杂品销售。邮编:532300;联系电话:XXXXXXXX

2017324日,我局依法接收大新县烟草专卖局移送唐XX涉嫌无证经营卷烟制品零售一案,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证销售烟草制品经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329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桃城工商质监所进行调查。截至201759日,本案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唐XX2016818日,在我局申请核准登记注册大新县XXX店,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在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擅自于20171月至3月,从大新县XXXXX批零部购进卷烟制品拿到自已经营的大新县XXX店进行销售。截至被查获,已销售真龙(软娇子)、真龙(硬娇子)、真龙(软祥云)、真龙(珍品)、利群(新版)、软盒双喜(广州)、红河()、红塔山(硬经典100)等品牌卷烟制品50.8条,销售金额3902元,获利462元。尚未销售被查封卷烟制品7.1条,涉案违法经营总额4486.4元。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了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17320日,大新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烟草制品的事实;

220175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销货情况和无证销售卷烟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工商营业执照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及其个人身份情况;

4、大烟存通字[2017]17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无证经营卷烟现场被查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5、现场拍摄相片5张。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17 5 10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新工商和质监处知字[2017 ] 24 号)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本局对其上述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烟草制品是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日用生活消费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从事烟草制品销售的必须申请办理并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方可经营。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明知其无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的情况下,擅自通过其他渠道购进卷烟在其经营场所从事零售业务,从中获取违法所得462元,涉案金额4486.4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资格销售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462元;

3.处以898元罚款,两项合计共1360元。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167XXXXXXXXXXXX)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崇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大新县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7 年 5月16 日

编辑:
: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大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
大新微信二维码
关于我们 | 网站地图 | 使用帮助 | 版权保护 | 联系我们

主办:大新县人民政府 联系电话:07713622271 邮箱:msg271@163.com 承办:大新县新闻中心

大新县人民政府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请勿转载

崇左网警备:4514010301  桂公网安备 45142402000015号 桂ICP备12005218号-1 网站标识码:4514240003